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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 (二)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三、兩合公司
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之公司。(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一) 無限責任股東之權責:
1.對內:執行公司的業務;對外:代表公司。
2.出資方式得以財產出資,亦得以勞務出資。
3.如公司章程明定其不執行公司業務或無代表公司之權時,無限責任股東仍可隨時質詢公司業務之
經營,並查閱公司財產文件與表冊。
4.無限責任股東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原則上亦不能同時擔任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其他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
(二) 有限責任股東之權責:
有限責任股東出資限於財產,既無權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不可對外代表公司,只能於每一會計年
度終了時,查閱公司財產狀況並請求分派盈餘;而其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至於兩合公司之入股、
退股與出資之轉讓,公司法僅就有限責任股東作特別的規定,至於無限責任股東,則準用無限公司
之相關規定來處理。
(三) 清算:
公司解散後的清算,原則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為之;但也可經由半數以上無限責任股東的同意,另
行選任清算人。其清算的程序和效力,也都準用無限公司的規定。
四、股份有限公司
指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之營利社團法人。其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
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成敗利鈍,
攸關公司員工、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至鉅,甚或影響社會公益與國家整體經濟,所以公司法特別重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
(一) 股份:
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魂,股東持有股份,而股份為公司之資本,彰顯股份有限公司資合之性
質。
1.種類:
(1)普通股與特別股:公司除了得發行普通股以外,亦得發行特別股。
(2)建設股息特別股: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
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 234 條第 1
項)
2.轉讓:
(1)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
得轉讓。(公司法第 163 條)
(2)閉鎖期間: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
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
第 165 條第 2、3 項)
(二) 股東會:
1.意義: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為行使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定必備最高機關,其由全體股東出席之多數
決作成的股東會決議,可以拘束公司之其他內部機關,例如:董事會。
2.召集:
(1)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 171 條)
(2)例外:
A.監察人為公司利益: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 220 條)
B.監察人受命: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45 條)
C.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形: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2 項)
D.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能召集之情形: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
E.過半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
第 173-1 條)
3.種類:
可分為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每年須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則於必要時召集,例
如:
(1)補選董事: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 201 條)
(2)補選監察人: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第 217-1 條)
(3)虧損之報告: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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