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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之適用情形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之適用情形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制訂行政程序法,兼顧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目的在於提供行政行為有一運作標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除了以下二種例外情形:
(一)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 各級民意機關。
2. 司法機關。
3. 監察機關。
(二)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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