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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利用臨時使用權
作者:洪正、陳雲飛
1.取得登記:
(1)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
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第21條)
(2)依規定為臨時用水申請時
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第44條、施細第31條)
(3)申請人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施細第24條)
(4)主管機關受理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
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日、時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施細第27條)
(5)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
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定者,為先取得臨時使用權。(施細第28條)
2.主管機關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
(1)在一定時期內
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闢水源之水量者,應通知申請人改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2)其水源
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在該一定時期內,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始得准予取得臨時使用權。(施細第15條)
3.申請方法:
臨時用水之申請時,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書格式及申請程序,準用水權登記申請之規定。(施細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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