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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建築物、廣告物或障礙物之處理
作者:夏進
第22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第23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進行中屬於第六條之禁止行為,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附則
第24條
捷運工程建設機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定期巡察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建範圍,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第25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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