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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之提出與撤回(採購法76、77、81)
作者:夏進
(一)提出期限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二)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1.申訴
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2.原受理
異議之機關。
3.申訴
之事實及理由。
4.證據。
5.年、月、日。
(三)申訴代理人
1.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2.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四)提起申訴之日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五)申訴通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六)撤回申訴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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