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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之損害賠償與卹金、醫療補助費之酌給(第46條)
作者:陳雲飛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2.前述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第2項)
3.前述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責任保險(第47條)
1.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第1項)
2.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罰則
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第48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違約金(第49條)
1.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第1項)
2.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第2項)
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第5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
(1)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2)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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