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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裁判-判決的效力:羈束力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裁判-判決的效力:羈束力
係指作成判決之行政法院本身受到該判決的拘束,因此在同一審級內,法院不得撤銷變更。
A. 羈束力發生之時間點 (行訴§206)
(A) 經宣示後生效。
(B) 不宣示者,公告後生效。
B. 中間判決亦有羈束力
中間判決是針對個別爭點所作之判決,因此其羈束力之範圍也只限於該爭點。
故就同審級的後續程序中,對該爭點皆須做相同認定。
C. 不同審級法院之間亦產生拘束力
(A) 經上訴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行訴§260):
此時原判決已遭上級審(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故不得再為相同之判決;並應以上級法院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作為審判基礎。
(B) 最高行政法院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所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再對事實進行判斷。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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