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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營業(三)
作者:方哲
第62條 (停水)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63條 (量水器)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第64條 (其他方法計費)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置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第65條 (補助費)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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