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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五)
作者:方哲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第35條 (移轉)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36條 (設定權利之禁止)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繼續經營)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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