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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國家機密之相關文件
作者:郭妍
(一)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
(二)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必要。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級。
國家機密事項涉
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其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會商時,若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應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國家機密之註銷、解除及變更等級:
(一)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
(二)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
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一)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
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二)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
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三)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
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四)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
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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