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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之引水量
作者:洪正、陳雲飛
(一)引水量之交換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第19-1條)
(二)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之引水量
1.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
2.但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3.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興辦水利事業計畫之引用水量,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施細第12條)
水源利用
(一)水量不足之利用
1.使用順序: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
(1)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
(2)用水標的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
(3)用水標的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
(4)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
2.損害賠償: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第2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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