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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法 (二)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三) 婚姻之特殊效力—財產上之效力:
1.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
(1)法定財產制:
A.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 1005 條)
B.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 條)
C.剩餘財產之分配: 最新修法重點
(A)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a.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b.慰撫金。
(B)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C)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因素。
(D)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1 條)
(2)約定財產制:
A.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 1004 條)
B.民法所稱約定財產制,分為以下二種:
(A)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 1031 條)
(B)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44
條)
2.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 1012
條)
3.民法夫妻財產制之比較如下表:
| 比較項目 | 法定財產制 | 約定財產制 | |
| 共同財產制 | 分別財產制 | ||
| 財產種類 | 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 共同財產、特有財產 | 夫妻分別財產 |
| 所有權 | 各自所有 |
1.共同財產:公同共有 2.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
各自所有 |
| 管理權 | 各自管理 |
1.共同財產:共同管理 2.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
各自管理 |
| 管理費用負擔 | 各自負擔 |
1.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 2.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 |
各自負擔 |
|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 各自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 |
1.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 2.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
各自使用、 收益及處分 |
| 債務清償責任 |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 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 產連帶負責 |
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責任 |
| 報告義務 | 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 務 |
無 | 無 |
| 保全措施 |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 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
無 | 無 |
|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之處理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 1030-1 條) |
1.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 2.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 |
無 |
| 自由處分金 |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 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 |
無 | 無 |
|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 ||
離婚
一、種類
(一) 兩願離婚:
1.實質要件: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 1049 條)
(註:110 年 1 月民法修正通過,刪除未成年人得結婚之規定,本條文配合刪除但書規定,並
定於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2.形式要件: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 1050 條)
(二) 裁判離婚: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
(1)重婚:
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
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3 條)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
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3 條)
(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
(5)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 1054 條)
(7)有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 1054 條)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二、效力
(一) 子女之監護:
1.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及變更(民法第 1055 條)。
2.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民法第 1055-1、1055-2 條)
(二) 其他身分上之效力:
諸如夫妻之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權等,因結婚而開始之普通效力,皆因離婚而消
滅。
(三) 財產上之效力:
1.夫妻財產制之清算: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
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 1058 條)
2.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 條)
3.贍養費: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 10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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