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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罰則
作者:陳雲飛&許文達&夏進
(一)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第48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二)違約金(第49條)
1.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
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第1項)
2.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
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第2項)
(三)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第5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
(1)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2)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3)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4)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5)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6)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7)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8)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9)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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