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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死亡宣告(民法第8、11條)
作者:陳仕弘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死亡宣告(民法第8、11條)
1. 死亡宣告
指自然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之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
2. 特別災難
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特別災難,依實務見解,指由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所引起,對失蹤人而言屬不可避免,且生存可能性甚低之天災人禍而言,如:風災、戰爭、海難等;如果是失足落海、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能認為是特別災難。
3. 同時死亡之推定
推定為同時死亡時,因不符合「同時存在」之繼承要件,所以,不得相互繼承。
4. 死亡宣告聲請或撤銷
無論是聲請死亡宣告或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均應向法院為之。在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時,為失蹤人的財產被開始繼承之時。而當死亡宣告判決被撤銷時,失蹤人可取回其原有的財產,如果失蹤人的財產有所變動,例如房子遭出售、車子已滅失等,此時就應該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40條:「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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