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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再審-管轄
作者:李由行政訴訟之再審-管轄
1. 原則
以原法院有管轄權 (行訴§275Ⅰ)。
2. 例外
(1)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訴§275Ⅱ)。
(2)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訴§275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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