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賦及必要費用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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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賦及必要費用

稅賦及必要費用

 

證券交易稅

納稅義務人

負擔稅賦者 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除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者,證券交
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向國庫繳納外,證券交易稅由
代徵人代徵之。

 

代徵人
證券承銷商 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業務者
證券經紀商 有價證券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
受讓證券人 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


稅率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
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需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徵收證券交易稅。

稅率 有價證券

3/ 10000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1/ 10000

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如台灣存託憑證、受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等)券。

                                                                                                            (證券交易稅條例§2)

◎ 補充說明

●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停徵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條例§2-1I)

● 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停徵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
   (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
   易之契約。)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證券交易稅條例§2-1II)

● 現股當沖稅減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
   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
   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證券交易稅條例§2-2)

 

其他必要費用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手續費核定

由證券交易所申報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
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交法§85Ⅰ)
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
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交法§85Ⅱ)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
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證券交易所備查。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
千分之一點四二五
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並留存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94Ⅱ)

 

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股票及受益憑證成交後向委託人收取之費用,目前之手續費率最高上限為成交金
額的千分之一點四二五

 

經手費

證交所向各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經手費,按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 0.0065 計收。
(88 台證交字第 15555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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