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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鐵路分配盈餘之限制
作者:陳少偉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鐵路法§42)
鐵路會計制度之擬定與核定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鐵路法§43)
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向交通部報備事項)、第34條(聘僱外籍員工之核准)、第37條(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及第42條(分配盈餘之限制)。(鐵路法§44)
國營鐵路監督之準用規定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34-1條(列車駕駛人員資格)、第36條(運輸上必要設備之改正)、第37條(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第40條(行車事故報告)及第41條(交通部定期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規定。(鐵路法§44-1)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之訂定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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