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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車駕駛人員之資格(鐵路法§34-1)
作者:陳少偉
1.民營鐵路
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2.前項列車駕駛人員
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3.第一項檢定業務
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之核定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鐵路法§35)
運輸上必要設備之改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鐵路法§36)
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鐵路法§37)
地方營、民營鐵路兼營其他附屬事業之限制(鐵路法§38)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1)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2)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2.專用鐵路機構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3.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
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報請交通部核准之事項(鐵路法§39)
1.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
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2.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
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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