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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9條
作者:陳雲飛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
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
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
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
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中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20條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
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市)
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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