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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
作者:羅揚債務承擔
法定併存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
1.概括承受:(民法第305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承擔人與債務人連帶負責之情形如下:
(1)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債務人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2)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2.營業合併:(民法第306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與概括承受同。合併後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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