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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一)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一)
經營業務種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他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設立許可條件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1. 設立資格 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12 條、第 47 條
(1) 公司章程。
(2) 營業計畫書:
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
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3) 發起人名冊:
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
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
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檔、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
名及關係企業冊。
(4) 發起人會議紀錄。
(5)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6) 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7) 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8) 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9) 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10)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2. 分支機構之設置條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45 條
A. 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B.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C.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警告處分。
D.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命令該事業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第
三款「對該事業處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之
處分」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
處分。
E.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
月以下之停業」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命令停業之處分。
F.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或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之處分。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得不
受其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
相異點 | 營業滿一年者。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
營業滿二年者。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
相同點 |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 最近半年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 •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 曾受上述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各項法
定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金管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構之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5.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資格
(1)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16 條
A.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B.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C.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補充
信託業法第 44 條於 97 年已修法,下附完整新法條文: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
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2)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17 條
(3)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指撥至少新臺幣三億元之金額為營運資金。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
經營,除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18 條
(4)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但經營其他業務已設置投資研究部門者,不在
此限。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19 條第 1 項
(5)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
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19 條第 2 項
(6)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法定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許可。
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20 條
(7)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並檢具相關法定文件,依金
管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21 條第 1 項
(8)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者,不得開辦證券投信業務。
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21 條第 2 項
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資格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者,不得為之: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23 條
A. 營業滿三年。
B. 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C. 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D.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E. 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本會依本法糾正或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
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F.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G.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及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內部稽核部門,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設置
內部稽核部門者,不在此限。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25 條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書,以及董監事名冊等法定
檔,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
私募業務。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26 條
組織型態與實收資本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且應由發起人於
發起時一次認足。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7 條
組織型態 | 實收資本額 | |
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 |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 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億元 • 發起人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
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 |
同上 | • 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 發起人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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