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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作者:陳奇澤&程湘
第1條
本辦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管轄裁決案件區域。
第3條
行為人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定應為沒入車輛或依第十六條規定應為沒入物之處分者,其沒入之車輛或物品依本辦法處理。
第4條
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以下簡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
前項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應訂定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委託代保管之回收處理業以經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回收處理業為限。
第5條
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收受移送之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逐筆登記並開具收據,其屬車輛者應過磅並拍照存證交付移送機關。移送機關須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移送管轄之處罰機關處理。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或物品,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
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沒入之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處理時,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應發還原所有人,其屬違禁物品者,依法送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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