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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水道防護措施
作者:洪正、陳雲飛
(一)警察權之行使
1.主管機關
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第75條Ⅰ)
2.水道防護範圍
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施細第53條)
(二)水道周邊之維護
1.水道沿岸:
(1)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2)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第79條)
2.堤址至河岸區域內:
(1)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指由堤防臨水面之堤址線起至河岸臨水之邊線為止。(施細第56條)
(2)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80條)
3.沙洲灘地:
(1)水道沙洲灘地,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洪區。(施細第57條)
(2)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第81條)
(三)土地之徵收
1.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
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82條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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