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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21條
作者:陳雲飛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22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
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
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
四、事業
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
系統。
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23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24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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