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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二條
作者:羅揚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一、此為
民事法規所定之消滅時效之一種。
二、稱匯票者
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2條)。
三、消滅時效: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二)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儲匯法第22條)
第二十三條
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一、票據上之債權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二、儲匯法第22條規定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依前述有關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三、本條規定:
(一)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
(二)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蓋因匯費為手續費,業經處理相關手續,故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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