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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課稅範圍(三)
作者:洪正、劉力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
係指不合前述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視同贈與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贈與。(遺贈5、施細2)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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