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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他財產之估價(四)
作者:洪正、劉力
(十二)無形資產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十三)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下列標準估計之:
1.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2.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3.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4.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5.未領受年數超過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6.未領受年數超過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7.未領受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8.未領受年數超過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9.未領受年數超過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10.未領受年數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十四)無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年金,其價值之計算,得按實際情形,比照前條所列標準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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