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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選舉
原則
一、普通原則
即普遍選舉制,凡合格公民皆有選舉權,並無財產、教育、性別或階級等限制。
二、平等原則
一人一票,每票等值。
三、直接原則
由選民直接選出民意代表或行政人員。
四、無記名原則
即秘密投票,選民不在選票上記載其姓名。
資格
一、憲法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
依法被選舉之權。(憲法第 130 條)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一) 候選人積極資格:
1.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
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2.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
國不分區候選人。
3.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
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
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
| 參選年齡限制 | |
| 立法委員、村里長、鄉鎮市區代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 23 歲 |
| 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 | 26 歲 |
| 直轄(市)長、縣(市)長 | 30 歲 |
| 總統、副總統 | 40 歲 |
(二) 候選人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1)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2)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3)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4)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
(5)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6)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7)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8)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
2.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1)現役軍人。
(2)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3)軍事學校學生。
(4)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
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5)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3.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
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
競選方式與選舉訴訟
一、競選方式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憲法第 131 條)
二、選舉訴訟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憲法第 132 條)
(一) 審理程序:
選舉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
(二) 準用規定:
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
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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