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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法 (四)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遺產繼承
一、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
二、遺產繼承人
(一)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 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 條)。可知我國代位
繼承是採應繼分承襲理論,即為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使其原本的繼承順序提前,故其應繼分
為被代位人之應繼分。其立法理由是為維持各繼承人間之公平,確保被代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
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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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的例子: 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例如阿軍的爺爺高齡於今年 6 月辭世了,但阿軍的爸爸卻早在今年 3 2.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例如阿光的外婆於今年辭世了,但阿光的媽媽曾於去年偽造過外婆的遺囑,阿 |
1.性質:
(1)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是承受被代位者的繼承權而來。
(2)固有權說(通說):則認為代位繼承是基於代位人固有權利,代位人本即有直接繼承被繼承人
之權利,故代位繼承僅是繼承順序之承襲。
2.要件:
(1)被代位人於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A.依釋字第 57 號意旨,繼承之拋棄,非代位繼承之事由。
B.繼承開始後被代位人方死亡,此時為再轉繼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後死亡)。
C.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亦得代位。
D.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基於代位繼承屬公平原則之法理,應可由代位人
本其固有地位代位繼承。
| ● 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該繼承屬於代位 繼承還是本位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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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實務:依民法第 1138 條等規定,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 2.學說:因民法第 1140 條文義並未排除子輩繼承人全部死亡,孫輩不可代位繼承。若採本位繼承, |
(2)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不限)。
(3)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被代位人為養子女時,養子女
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依上開規定可知,養子女之未成年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收養之效力所
及,亦得為代位繼承。(註:110 年 1 月民法修正通過,刪除未成年人得結婚之規定,故刪
除第 1077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之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關規定,並定於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三) 應繼分:
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1.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1
條)
2.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1)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
(2)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
二。
(4)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
1144 條)
(四)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1.絕對失權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2.相對失權事由:
下列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第 2 項)
3.表示失權事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
4.效力:
失權發生於繼承前,於繼承發生時生效;發生於繼承後,則溯及繼承發生時生效。本規定並不影
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即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之後,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
(五) 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1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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