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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 (一)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公司法
概說
一、意義
公司法為普通法,證券交易法為其特別法。其中,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其經營業務時,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
其社會責任,共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種。而外國公司則是指以營利
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其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公司法第 1、2、4 條)
二、公司之設立
(一) 意義:
指創設社團法人之公司而言,亦即組織公司團體,並經登記,而有法律上人格者。
(二) 要件:
1.訂立章程。
2.繳實股款(出資額)。
3.設立登記。
三、公司之負責人
(一)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
(二) 影子董事:
1.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
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2.實際控制公司之經營者,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因
此對於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形式上的職稱認定,而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
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即為所稱之影子董事。
種類
一、無限公司
(一) 意義:
指由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換言之,公司的債權人可向公司的每一股東直接要求清償全部的債務,公司股東除不得拒絕
外,並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二) 股東之限制與章程之訂立:
無限公司須有兩個股東以上,其中半數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訂定章程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
意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成設立手續。(公司法第 40 條)
(三) 業務之執行:
因公司股東負無限責任,因此公司成立後,舉凡公司業務之執行、監察、盈虧分配、營業內容或方
式之改變與公司對外之代表等,除章程別有規定外,各股東皆有直接參與之權。
(四) 股東變更:
關於股東退股、入股及出資之轉讓等,須經嚴格程序,甚至要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
(五) 無限公司滅失之型態:
1.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2.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4.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5.與他公司合併。
6.破產。
7.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法第 71 條)
(六) 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將其解任。(公司法第 79 條、第 81 條、第 82 條)
二、有限公司
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司股東責任有限,僅在其同意之出資額以內,對公司負繳足股款的責任,而不對公司的債權
人負直接責任。
(一) 股東人數:
由於有限公司大多屬於家族性中小企業,故公司法僅規定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兼具資合公司與人
合公司的特質,也是臺灣目前相當普遍的一種公司型態。
(二) 公司資本三原則之適用:
由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有限,故其信用之基礎,理論上完全靠公司之資本。故於公司設立之初,
不僅各股東之出資額須確定且股款應一次繳足;且其年度淨盈餘須提出一定比例作為盈餘公積或法
定盈餘公積,當該盈餘公積達到一定數額之後,始能將之直接分配給各股東。因此,有所謂「公司
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之適用。
(三) 股東權利:
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足股款之後,即具有參與表決、質詢營運、查閱帳表、業務、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等之共益權;以及享受盈餘、剩餘財產分派、優先受讓其他股東所轉讓之出資等之自益權。至
於公司的業務,則由股東中推選出來的董事執行,並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四) 股東名簿:
公司應在設立後,依照股東的出資,在公司備置股東名簿,違者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公司法第 103 條)
(五) 執行業務之機關:
1.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2.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
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第三十條(消極資格)、第四十六條(業務執行方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報酬、償還
與賠償請求權、執行業務之確保、依據、挪用公款之處罰)、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競業禁止)、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代表權限、限制、雙方代表之禁止)、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長
職權之行使)、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臨時管理人)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虧損報告)及第二項
(破產之宣告)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5.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虧損報告)或第二項(破產之宣告)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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