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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 (十二)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二、贈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
(一) 效力:
1.贈與之撤銷: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前項得撤銷之規定。(民法第 408
條)
2.贈與人之義務:
(1)贈與契約一經生效,贈與人即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2)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
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 418 條)
3.贈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 條)
(二) 特種贈與:
1.附有負擔之贈與: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
2.定期給付之贈與: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 415 條)
三、租賃
(一) 意義: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民法第 421 條)
1.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民法第 422 條)
2.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 422-1
條)
3.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當事人得更新期限。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者,不適用租賃最長期限之規定。(民法第 449 條)
(二) 效力:
1.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1)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 條)。依上開規定可推知,出租人須負擔租賃物修繕責
任。
(2)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終止契約),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 436 條)
| 租賃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例如房東將房屋出租給房客時,房東應該確保他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不會有其他房客來 爭執該房屋的所有權,而使房客使用房屋的權利受損。 |
(3)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
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
| 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例如房東將房屋出租給房客時,房東應該確保該房屋不是海砂屋或輻射屋,對於房客的安 全或健康無虞。 |
(4)法定留置權:
A.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
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 445 條)
B.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
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6 條第 1 項)
C.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民法第 448 條前段)
2.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1)支付租金之義務: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
付之。(民法第 439 條)
(2)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之。(民法第 438 條第 1 項)
(3)租賃物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
432 條)。故可知,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4)時效: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
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
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 456 條)
(5)租賃物之轉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
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
A.租賃物為房屋以外之物:原則上不得轉租;但經出租人承諾,得轉租。
B.租賃物為房屋:原則上得一部轉租;但有反對之特約,不得轉租。
3.租賃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25 條)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
最長 20 年)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1 條)
(3)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 4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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