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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 (七)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債之關係
一、債之發生
依民法規定,債之發生原因有四種: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 契約:
1.契約之成立:
(1)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
(2)依民法第 166-1 條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
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惟本條自公布後,仍未定有施行日期,故此類契約尚不以公證為必
要。
2.要約與承諾:
(1)先為要約,再為承諾。
(2)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8 條)
(3)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限者:
A.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6 條)
B.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
束力。(民法第 157 條)
(4)要約之失效: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5 條)
● 各種常見契約分類 ●
| 要式契約 |
| 終身定期金契約 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例如以書面為之。 ➨ 人事保證契約 |
| 不要式契約 |
| 買賣契約 無須以一定方式為之 ➨ 贈與契約 租賃契約 |
| 要物契約 |
| 消費借貸契約 除意思表示外,尚須現實交付, ➨ 使用借貸契約 契約始成立,例如:物之交付。 寄託契約 |
| 諾成契約 |
| 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後契約即告成立 ➨ 贈與契約 租賃契約 |
| 單務契約 |
| 僅一方負有給付之義務 ➨ 贈與契約 |
| 雙務契約 |
| 買賣契約 雙方均負有給付之義務 ➨ 租賃契約 承攬契約 |
(二) 無因管理: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 172 條前段)。效力如下:
1.管理義務:
無因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 172 條後段)
2.無過失責任:
無因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者,若因此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
賠償之責。但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民法第 174 條)
3.重大過失責任: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75 條)
4.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 178 條)
(三) 不當得利:
1.要件:
(1)積極要件: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民法第 179 條)
(2)消極要件:
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A.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B.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C.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D.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0 條)
2.效力:
(1)返還客體: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81 條)
(2)返還範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 1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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