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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 (六)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3.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1)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 條)。足見
時效完成債權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仍
然存在,債權人雖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惟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債權人仍可受領之,並不構
成不當得利(自然債務)。
(2)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
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145 條)
(3)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46 條)
(4)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 147 條)
(二) 除斥期間:
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法安定性,除消滅時效之設計外,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
效不同之處在於,除斥期間所規範之客體,為形成權而非請求權,立法精神是在維持既已存在的法
秩序,而消滅時效則是為維護新建立之秩序。故形成權在
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權利即當然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舉例如下:
1.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
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 90 條)
2.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
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 條)
四、權利行使
權利行使之界限,積極方面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帝王條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消極方面應禁止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 148 條)。
代理
一、概說
代理,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 103 條)
(一) 要件:
1.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若是以自己名義為之者,則應為無權處分之問題)
2.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3.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非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4.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為法律行為。(否則即為越權代理)
5.法律行為之效果對本人發生效力。
(二) 代理,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身分行為,均不得代理。
二、效力
(一) 有權代理: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
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03 條)
2.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民法第 104 條)
3.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
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 105 條)
4.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7 條)
(二) 無權代理:
1.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
第 110 條)。
2.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三、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自己代理),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雙方代理)。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6 條)
四、消滅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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