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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之審計
作者:三民補習班名師群一、財物之調查、提出意見
(一)調查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 。(第55條前段)
(二)提出意見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第55條後段)
二、報告之送審與派員查核
(一)報告之送審(第56條前段)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
(二)派員查核(第56條後段)
審計機關,得派員查核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
三、財物之報廢、銷燬
(一)報廢(第57條前段)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 ,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
(二)銷燬(第57條後段)
各機關對於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
四、資產遺失、毀損之處理(第58條)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 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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