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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三) - 法學緒論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學緒論
二、行政契約
(一) 意義: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
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謂行政契約,亦稱公法上契約,是指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用以創設、
變更或修改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契約。
(二) 強制執行:
行政契約既非行政處分,不得逕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但於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
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亦
即,作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雖不得逕依行政執行程序而實現,但並不因此完全排除法院執行程
序。
三、行政命令
(一) 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
程序法第 150 條)。制定程序如下:
行政機關草擬
或由人民或團體提議 ➨ 事先公告 ➨ 舉行聽證 ➨ 核定發布 ➨ 登載公報
1.無效事由:
(1)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A.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B.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C.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2)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
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
(二) 行政規則: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
1.類別:(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
(1)組織作業性: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解釋裁量性: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
2.程序: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解釋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其公布程序
如下:
上級機關制定 ➨ 下達 ➨ 首長簽署 ➨ 登載公報
3.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
四、行政計畫
(一) 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
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
(二) 程序: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
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前項行政計
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
五、行政指導
(一) 定義:
行政指導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
(二) 原則: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
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
六、陳情
(一) 定義:
1.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
2.陳情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表達意見之方式,非屬行政行為,無強制拘束力。陳情制度有助於行政機
關之施政貼近民意,而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回應之。
(二) 方法: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
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69 條)
行政爭訟(行政救濟)
一、意義
人民若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應依行政救濟的程序保護其
權益。而行政救濟程序,是指依訴願法而提起之訴願程序,及依行政訴訟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
序。
二、程序
行政處分作成 ➭ 人民對處分內容不服 ➭ 用盡救濟途徑(如申復、復查、異議等)➭ 向該管行政機
關提出訴願 ➭ 訴願遭駁回(維持原處分)➭ 提出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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