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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一) - 法學緒論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學緒論
行政程序法
概說
一、性質
行政程序法性質上為規範公權力行政,而不及於私經濟行政,屬於普通法。除程序規定外,兼含實體
規定。
二、名詞解釋
(一) 行政程序: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
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二) 行政機關: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三、適用範圍
(一) 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二)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1.各級民意機關。
2.司法機關。
3.監察機關。
(三) 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1.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四、當事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五、程序
(一) 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
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
(二) 停止: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
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
(三) 調查事實及證據:
採職權調查主義: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2.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
(四) 資訊公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有下列情形時,行政機關得拒絕之:
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4.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5.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五) 聽證: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為求公開公正,得依法或於必要時舉辦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第 66 條)
1.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
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1)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2)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 59 條)
2.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不
服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109 條)
(六) 迴避: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
(七) 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
六、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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