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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述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法概述 (二)
二、行政程序法概論
(一)行政程序法之基本理念
1.規範公權力行政,不及於私經濟行政。
2.性質上屬於普通法。
3.除程序規定外,兼含實體規定。
4.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二)行政程序之進行
1.行政程序之開始: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或由當事人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
2.行政程序之停止: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3.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相關程序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
4.資訊公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5.聽證: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為求公開公正,得依法或於必要時舉辦聽證,聽證相關程序之規範,詳酌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至 第 66 條規定。
(三)行政程序法重要內容
行政程序法是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依循之原理原則及方法加以明文規定,以做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規範標準。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2.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3.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
4.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5.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1)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 重要觀念
●行政程序法各重要基本原則整理●
| 條 文 | 內 容 |
| 第 4 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原則) |
| 第 5 條 |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明確性原則) |
| 第 6 條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 |
| 第 7 條 |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比例原則)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 第 8 條 |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
| 第 9 條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有利不利兼顧原則) |
| 第 10 條 |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 |
| 第 94 條 | 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 第 137 條 |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三、行政作用
(一)行政處分
1.包含廣義和狹義兩種不同的定義。廣義的行政處分包含了狹義行政處分和一般處分。
(1)狹義行政處分: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2)一般處分:
指「狹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廣義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 相對人非特定但可得特定
狹義行政處分 → 相對人具體特定
2.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
(1)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2)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3)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4)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5)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6)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3.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109 條)
(1)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2)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4.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
(1)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A.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B.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5.合法行政處分-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
(1)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A.法規准許廢止者。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D.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2)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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