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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A. 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或撤銷無實益亦不得提起
(A) 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廢棄)
(B) 因時間經過失其標的,或執行完畢導致撤銷該處分亦無實益。
(C) 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仍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1046號判決)
B. 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自然不存在撤銷利益,而無提起撤效訴訟之實益。然而該處分對當事人而言仍可能有「確認利益」,在此情況下應提起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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