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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附則(二)
作者:方哲
第110-1條 (代管收費標準之訂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第111條 (施行前事業)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112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3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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