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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監督與輔導
作者:方哲
第80條 (擅建之處置)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第81條 (人員報備)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82條 (限期改善)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第83條 (視同無意經營)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84條 (水質改善)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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