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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監督與輔導(二)
作者:方哲
第85條 (設備違規)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第86條 (檢查權)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第87條 (月報年報)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88條 (設備更換之核准)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89條 (發行債券及增減資)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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