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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營業(五)
作者:方哲
第70條 (停水原因)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第71條 (竊水)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第72條 (檢校)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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