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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八)
作者:方哲
第44條 (調查記錄)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第45條 (逐日記錄)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第46條 (消防設置)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第47條 (管線獨立)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48條 (供水能力)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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