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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與職權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考試院會議與職權
成員與職務
考試院會議由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首長組織。其決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
事項。(考試院組織法第 7 條第 1 項)
考試權
一、職掌
考試院掌理考試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
二、應經考銓之資格
公務員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 86 條)
三、公務人員之任用
公務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憲法第 85 條)
四、停止適用之規定
憲法第 85 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及分區舉辦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第 8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3 項)
其他職權
一、銓敘權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其中刪除憲法第
83 條有關公務員「養老」之事項,將公務員之養老併入一般人民福利部分,統由社會福利部門規
劃,不另由考試院負責。而與公務人員有關之人事行政業務,亦在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後分割為二部
分,法制及政策事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由考試院負責主導,而實際執行層面則由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負責,並受考試院監督。
二、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第 87 條)
三、考試權與地方自治
考試權屬中央專屬權限,故地方僅可於中央立法之授權下執行,惟目前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
長及省市長雖擁有部分之人事任免權,但就絕大多數有關人事任用之考試權方面,中央仍無授權予地
方,因此考試權仍屬考試院之專屬權。(憲法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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