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會議與職權 - 憲法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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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與職權 - 憲法

憲法

 

考試院會議與職權

成員與職務

考試院會議由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首長組織。其決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
事項。(考試院組織法第 7 條第 1 項)

 

考試權

一、職掌

     考試院掌理考試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

二、應經考銓之資格

     公務員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 86 條)

三、公務人員之任用

     公務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憲法第 85 條)

四、停止適用之規定

     憲法第 85 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辦考試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第 8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3 項)

 

其他職權

一、銓敘權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其中刪除憲法第
     83 條有關公務員「養老」之事項,將公務員之養老併入一般人民福利部分,統由社會福利部門規
     劃,不另由考試院負責。而與公務人員有關之人事行政業務,亦在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後分割為二部
     分,
法制政策事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由考試院負責主導,而實際執行層面則由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負責
,並受考試院監督。

二、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第 87 條)

三、考試權與地方自治

     考試權屬中央專屬權限,故地方僅可於中央立法之授權下執行,惟目前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
     長及省市長雖擁有部分之人事任免權,但就絕大多數有關人事任用之考試權方面,中央仍無授權予地
     方,因此考試權仍屬考試院之專屬權。(憲法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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