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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禁止事業主對檢舉人員為不利處分
(第39-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
為1.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1.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1.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
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
(三)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
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第58條)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
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第59條)
1.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
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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