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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一、本條說明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
二、借款之要件:
(一)由要保人
向保險人申請。
(二)須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
(三)須
以保險單為質。
(四)僅得在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額內借款。
三、借款未清償
而有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一)借款未清償前
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二)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
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壽險規則第24條)
四、借款之額度及利率:
(一)額度:
1.要保人依壽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壽險規則第17條第2項(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金額80%。(壽險規則第19條)
2.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額度:(壽險規則第17條第2項)
(1)其保險費交付未滿3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90%。
(2)每增加1年遞增1%,以100%為最高限額。
(二)借款利率:
1.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壽險規則第19條第2項)
2.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壽險規則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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