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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一條
作者:羅揚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一、本條說明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不適用之保險法相關條文:
(略)
三、適用之保險法相關條文:
(一)適用時機:中華郵政公司成立5年後。(97/01/01後)
(二)適用條文內容:
保險法第143-4條第1項至第3項之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保險法相關內容略不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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