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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標期之訂定
作者:夏進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採購法28)
(一)等標期之意義
等標期係指自招標公告刊登於指定之媒體之日起,以迄截止收受投標文件之日止之期間;在WTO架構下之政府採購協定(GPA)稱為Time-Limit for Tendering。
(二)招標期限標準
招標次數
金額 第一次 第二次以後
巨額金額以上 28天以上 7天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21天以上 7天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14天以上 7天以上
未達公告金額 7天以上 3天以上
辦理電子領標得縮短 3 日但不得少於 5 日。未達100萬招標案其基本公告等標期為5天,且等標期結束日不得為例假日。
(三)辦理依據
機關辦理招標之期限,應依「招標期限標準」辦理。
招標文件發給、發售及郵遞
(一)招標文件發售(採購法29)
1.招標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其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2.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二)招標文件釋疑之處理(採購法41)
1.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2.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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