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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一 (準用之規定)
作者:陳文欽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本條
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國營鐵路營運安全
其駕駛人員之執照、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公益聯運、事故通報及交通部視察等事項,因涉及運輸安全,應與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相同。
(三)本條規定國營鐵路之監督
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列車駕駛人員資格)、第三十六條(運輸上必要設備之改正)、第三十七條(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第四十條(行車事故報告)及第四十一條(交通部定期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規定。
第四十五條 (監督實施辦法)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為現行地方營、民營
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因其授權內容未盡具體、明確,本條明列應監督事項,俾符合授權明確原則。
(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訂定發布,最新修正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全文共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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