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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作者:陳雲飛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一) 語詞
1. 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
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2. 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3. 條文中「第X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X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 標點符號:
1. 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 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
3. 「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
4. 「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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